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告 陳永堂
朱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貽璿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另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至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