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而由具保人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現金新臺幣30萬元後獲釋,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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