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妨害公務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知酒後極易誤事,本件酒後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施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有不該,惟於偵查中坦承有腳踹員警及咬傷手指等施暴行為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另被害人未據提起傷害告訴,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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