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米酒拾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念本案仿冒品數量、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米酒12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