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銘具保人林立翔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立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祐銘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而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執行,因拘提受刑人即被告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