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黃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
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刑事抗告狀,其上之當事人欄係
記載「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及具狀人欄係記載「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並蓋用「張藝騰律師」之印文,是上開刑事抗告狀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之名義自行具狀聲請乙節,足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須受處分人即被告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