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茹意 (原名 張佩怡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甲○○(原名張佩怡)自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致積欠債務共計30萬元,而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國鈞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250元,復於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720元後,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約1,000元,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有機車、汽車數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該等車輛出廠年份久遠,均已無殘值,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然於調解程序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未到庭參與調解,且聲請人亦陳稱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亦具狀表示其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65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不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華南銀行110年10月14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第26-32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債務約3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9頁)。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有部分係尚未加計全部利息、違約金前之金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曾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聲請人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0年7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金額等,經債權人華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向本院 陳報渠 等之債權總額為36萬4,118元、28萬9,221元、5萬2,367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台新銀行之110年8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5124號函等件在卷足參(見調解卷第20-25頁);另依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統整表所示(見調解卷第32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5萬7,061元(含華南銀行364,118元、國泰世華銀行52,367元、匯豐銀行251,355元、台新銀行289,221元),是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95萬7,061元計。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除有出廠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機車、汽車數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第10-11頁、本院卷第35-37頁、第67-69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故堪信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國鈞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25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12頁、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720元,並需扶養其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已扣除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萬3,720元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女兒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59頁)。查,觀諸聲請人之女兒為94年10月出生,現為年約16歲之未成年人,且其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女兒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前配偶,惟其前配偶已不知去向,亦未負擔扶養費,而其女兒每月尚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故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就其女兒之扶養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惟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之半數,自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亦均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亦未逾上開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25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3,720元後,僅餘1,530元(計算式:25,250元-23,720元=1,530元),顯見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655元之調解方案。況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95萬7,061元,如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尚須約52.1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57,061元÷1,530元÷12月≒52.13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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