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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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喜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喜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5日22時許至翌日(即6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摻加綠茶之威士忌6杯,其後雖即入睡休息,然至同日7時許,其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他處購買早點。嗣於同日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北興路2段與仁愛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欲左轉之自行車騎士即少年曾○辰,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臂閉鎖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同日8時29分對鄧喜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鄧喜文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車禍被害人少年曾○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黃維隆 105年8月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第8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102年間在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均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確定,迄今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竟不知戒慎其行,飲酒後雖曾入睡休息,惟至105年8月6日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65毫克,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認未生影響,而於駕照經吊銷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可取;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後,不慎與少年曾○辰駕駛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而使受有前揭傷勢,更徵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雖肇生交通事故,然已積極與少年曾○辰達成和解,此有105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確竭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自始坦承犯行,並於知曉將來刑之可能執行情形後,仍願坦然面對,足見其確深切反省,堪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任職於湖口工業區,月薪3萬5千元,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