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郭立力 相對人臺北市稅損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本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宣告破產在案,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台公司)係原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投資經營,目前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抗告人係該公司之人頭股東,亦經本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決判刑8年,對該公司之營運實無所悉,恐無能力為管理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準此,倘公司已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復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友台公司滯欠100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11,230元,因該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96年8月9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惟該公司仍未遵期改選,致原任董監事自98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致影響課稅稽徵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原審審酌友台公司之利益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後,認抗告人為該公司原任董事長,對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之了解,且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而可處理友台公司之事務,據以選任抗告人擔任友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友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年5月3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01年7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友台公司既經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況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另聲請選任友台公司清算人,本院並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1
7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復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準此,姑不論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友台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否允洽,然斯時選任抗告人為友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條件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