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聲請意旨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2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減刑後2罪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易科罰金,是上揭2罪均無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