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江秀琴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江秀琴先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6日、同年9月15日,先後借用不知情之鄰居 吳佳霓蔡淑美 所持用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向 賴秀蝦 傳送下注號碼之訊息簽賭六合彩(賴秀蝦所涉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賭博方式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黃江秀琴以每注新臺幣(下同)0.1元、0.5元不等之簽注金,簽注金總計各約500元,如簽中「二星」、「三星」(符合2、3個號碼),可分別得57元、57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歸賴秀蝦所有,以此方式與賴秀蝦賭博財物。惟黃江秀琴均未簽中號碼。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江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霓、蔡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秀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
人蔡淑美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查詢單明細各1件、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列印畫面2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共2罪。又被告於每一期與賴秀蝦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係屬另起犯意,是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
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本案被告之簽賭金額;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賭博沒輸贏等語,且比對簽賭訊息翻拍照片及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列印畫面,可知被告並無簽中「二星」或「三星」,又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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