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和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和順是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以駕車搭載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中正路與大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昌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號誌燈之路口,應依該號誌燈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正路左轉彎進入大昌路,適告訴人 薛文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遂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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