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被告林益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捌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驗餘淨重3.6819公克」,補充為「淨重3.6837公克,驗餘淨重3.681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7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同欄一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003692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頁毒品成份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係供本罪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06號被告林益淵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3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6819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月12日中午12時至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投宿新北市○○區○○路1段56巷38號Q汽車旅館101號房,於退房時經清潔人員 陳紫玲 發現房內留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紫玲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