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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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告 黃錫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02年10月19日應繳納第2年之年繳保費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力繳納致該保單停效。其後,原告請求招攬該保險之被告公司業務員 黃志翔 協助辦理保單復效。詎黃志翔在未向原告說明保單復效並未完成之情形下,竟利用原告不諳保險法令,而以另投保相同保障內容之方式,於103年9月3日投保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4年2月4日,原告因右側顱內出血,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住院就醫,經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再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復健治療,惟已造成左側肢體偏癱、步行障礙、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後遺症。其後原告再於104年4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5日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之情形。惟被告竟於104年5月20日,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即有要保書告知事項第4與5⑴項病史未據實告知,而以台北吳興郵局7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而原告固有於投保系爭保險前2個月內,及5年內曾因高血壓
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德茂 診所,及其他醫院診所就醫情形而未據實告知。惟被告早於104年3月18日,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調閱,而取得原告於101年1月至104年1月期間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時,即可得知原告自98年12月12日起,即不定時前往上開德茂診所、彰濱秀傳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疾病代號「4019」之高血壓,故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7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其解除權業已消滅,自不生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原告因上述出血性中風之疾病,治療後有左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之情形,足認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附表四第七項所示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情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完全殘廢保險金200萬元。
㈢末查,被告於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其請求理賠完全殘廢
保險金前,即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有拒絕原告備齊所需文件申請理賠之意,原告自無從再向其為理賠之申請,故關於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原告經診斷符合前開完全殘廢要件之日即104年6月15日起算,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答辯則略以: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同條第3項之1個月之除斥期間,詳如下述:
1.查被告向健保署聲請調閱原告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於104年3月20日收訖。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此份資料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係因何種疾病或原因就診之記錄,更無原告所主張「治療疾病代號」之記載。
2.因此,為進行理賠調查,被告進一步於104年4月23日前往德茂診所進行訪查,始得知原告自98年起即有因高血壓等疾病前往診所就醫之事實,此有被告理賠調查報告為據。
3.是以,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得知原告隱瞞已罹患高血壓之應告知事項投保,被告即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5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越同條第3項所規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
4.原告有隱匿應告知事項之事實,除有被告訪查報告為憑,且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在卷,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告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估計,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實屬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26頁背面及第127頁):
㈠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世紀富貴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嗣於102年11月24日因原告未繳納保費而停效。
㈡原告於103年9月3日,另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㈢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曾詢問原告應告知事項:「被保險人最
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原告皆回答:「否」。
㈣原告於104年2月4日,因右側顱內出血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
,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再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術後併左側肢體癱瘓、步行障礙、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等後遺症。其後原告再於104年4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5日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等之情形。
㈤原告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2個月內,及5年內因高血壓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德茂診所就醫。
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5月20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要保人係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發生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保險事故,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不實說明之情形,故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本件被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即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一節,應可認定。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3年9月3日所簽訂(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逾越同法第64條第3項後段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於何時知悉上開原告說明不實之解除原因,即屬本件之唯一爭點。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即應就其於何時知悉上開解除原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主張係於104年4月23日向德茂診所訪查後,始得知上開解除原因,原告則陳述如上,是本院以下即依序逐一說明之。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先向健保署申請查詢原
告之就醫紀錄,並於104年3月20日,取得原告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此有該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然由其上並無從得知原告就醫之原因,僅能得知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及就醫日期,而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可由其上即得知原告有因高血壓就醫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狀之後之歷次陳述及書狀,亦已未爭執此一時點即為被告可得知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因之時點,是被告於此一時點,尚未能得知原告有因高血壓等疾病就醫之解除原因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取得上開明細表後,先於104年3月25日,向彰濱
秀傳醫院函詢原告之就醫情形,彰濱秀傳醫院則於同年4月1日函覆被告,此有彰濱秀傳醫院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3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18頁)。惟就本院詢問彰濱秀傳醫院於函覆被告時,所檢具之資料為何一節,彰濱秀傳醫院於105年12月19日,回覆略以「檢送原告之出院病例摘要等相關資料參辦」云云,並以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為附件(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惟未說明此一「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是否即為於該院於104年4月1日時,所函覆被告之資料。經本院再次函詢後,彰濱秀傳醫院方函覆略以:於104年4月1日函覆被告時,並未包含病歷摘要影本;函覆被告之資料確如本院提示之附件即被證五(按:即彰濱秀傳醫院回覆被告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此亦有彰濱秀傳醫院106年5月10日、同年月1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各1件(見本院卷第177、1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向彰濱秀傳醫院函詢後,彰濱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1日函覆被告之資料,即係上開查詢單之事實,應可認定。則需探究者,即為上開查詢單是否足以使被告知悉原告有上開高血壓等構成足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原因。
㈣而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查詢單時,尚無從
由該查詢單,判斷原告於締約時,是否已有上開詢問事項即「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高血壓症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等就醫情形,從而尚無從得知有無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解除權:
1.依上開查詢單,被告向彰濱秀傳醫院查詢要點包括「3.其他慢性、重大病史,及相關檢驗數值/報告」、「4.另提供門診101/10/22.10/23.10/29.11/04.103/04/09.04/18.04/25.05/09.05/21」,其中就前揭查詢要點4,彰濱秀傳醫院僅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錄,惟該部分之就醫日期均係投保後所發生,其他病史之歷次門診記錄則記載「同上」,住院記錄則未記載。就前揭查詢要點3,彰濱秀傳醫院則於「過去五年重大之病史(含慢性病症)」一欄處勾選「高血壓」,求診醫院名稱則為空白,此有上開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
2.則由上開查詢單內容,被告無從得知有無解除契約之原因(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詢問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蓋因系爭保險契約中,被告詢問原告應告知事項:「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或舒張壓90mmHg以上)…(下略)」,原告皆回答:「否」。然彰濱秀傳醫院之回覆內容,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錄,並未記載原告有無於103年9月3日,即投保系爭保險前5年,因高血壓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而彰濱秀傳醫院於過去5年重大病史勾選「高血壓」,僅可得知原告曾於被告104年3月25日發函詢問前,告知彰濱秀傳醫院有高血壓病症,但該病症究竟為投保前或投保後所發生?並不明確,且該高血壓病症有無於醫院接受診療或用藥?亦屬不明。蓋患有高血壓病症,而未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者,亦所在多有。是以本件從彰濱秀傳醫院上開函覆被告之查詢單上之記載,尚無從判斷原告未據實告知事項,是否構成解除契約事由。
㈤至原告雖陳述略以:依上開查詢單要點4之記載,被告依上
開健保署門診就醫給付明細表,而得知原告有於上開日期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是彰濱秀傳醫院既已於「過去5年重大之病史(含慢性病症)」欄之高血壓部分,為打勾之記載,自係表示原告於該醫院有高血壓之病史。況依常情,彰濱秀傳醫院如何能得知原告於其他醫院有何病史。凡此,在在足認被告已於收到該查詢單時,即已知悉原告已有高血壓病史,而屬違反投保系爭保險之告知義務。按如認保險人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尚需待保險人盡力調閱病歷,查明並確認後,方得開始計算除斥期間,則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蓋保險人僅需主張其尚未調查完足,即可規避法定除斥期間之起算,顯非立法意旨所在云云。惟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者而言。如對未為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尚待調查或查證,始得明瞭確悉時,尚難謂為業已知悉解約原因。蓋保險契約之解除,將發生消滅契約效力之法律效果,涉及兩造(尤其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不可謂不重大,倘不為上開之解釋,而將上開「知有解除之原因」解為保險人對未據實說明之解約原因只要有合理懷疑,即符合上開構成要件,而開始計算解約權之除斥期間,則無疑是要求保險人於發現有足以懷疑要保人有任何隱瞞應告知事項,或未告知事項之情形下,即應先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嗣後再爭執解約是否適法,如此反將衍生許多無謂之紛爭,應非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有關解除契約之立法目的,亦非保險制度保護被保險人應有之解釋,而有害保險市場之健全,尚無足採。從而,依彰濱秀傳醫院於上開查詢單之記載,原告之「高血壓」病症究竟為投保前或投保後所發生,並不明確,且該高血壓病症有無於醫院接受診療或用藥,亦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已經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㈥而被告主張其收受彰濱秀傳醫院之上開函覆後,因仍無從上
開查詢單得知是否有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故於104年4月23日,向德茂診所查詢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情形,該診所之醫師則以口頭答覆,被告並據以製作理賠調查報告等節,業據該診所以105年12月5日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理賠調查報告、該診所開立之病歷查詢收據(見本院卷第64、116頁)在卷可稽,是此一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應於上開向德茂診所查詢之時點,始知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5年前,已有因高血壓就診,卻為不實之說明,而足以變更或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從而得構成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事由,則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未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23日,向德茂診所查詢後,
始知悉原告有因高血壓就醫之構成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則其於同年5月20日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系爭保險契約即應失其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然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經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而為合法之解除,而未逾越同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已因合法之解除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至原告雖聲請向彰濱秀傳醫院函詢:該院於函覆被告時,於「過去五年之重大病史(含慢性疾病)欄」勾選高血壓之意義,是否係表示原告在該院有高血壓之病史,或係指在其他醫院有高血壓之病史?查詢單上查詢要點第3、4點,係如何回覆被告?有無檢具病歷資料等事項云云。惟查,彰濱秀傳醫院函覆被告之資料僅有上開查詢單,已如上述。而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之意義,亦已如上述,則被告知悉解除原因與否,仍應以被告向醫院之調查結果,依前揭揭櫫之標準,加以客觀判斷。而被告依上開查詢單尚無法得知原告有無隱匿應告知事項,直至向德茂診所查詢後,方得知悉,均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所待證之事實皆已臻明確,從而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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