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鄭福 勝
林豐美 鄭宇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彩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複代理人 詹雯綺 被告 黃慧婷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8萬7866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萬9580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1萬2632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6萬3千元、3萬元、13萬8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866元、8萬9580元、41萬2632元依序為原告戊○○、甲○○、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著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過彰化縣○○鎮○○路○○○巷與產業道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速過快致撞擊沿雅安路1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 鄭利文 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鄭利文因此受有傷害;被害人鄭利文嗣後因本件車禍於104年7月11日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告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㈡被害人鄭利文因此車禍,已於104年7月11日因顱腦損傷致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戊○○、甲○○、丙○○為被害人鄭利文之父、母、女兒;被告就本件車禍疏於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而與被害人鄭利文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鄭利文及其親屬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民法第1114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被害人鄭利文車禍發生後,在住院期間,由原告甲○○支出診療費用,合計新台幣3萬1168元。
⒉殯葬費用:
被害人鄭利文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後,由其胞姊即訴外人丁○○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0萬7500元(計算式:8,000+9,500+10,000+80,000=107,500),訴外人丁○○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該費用同意轉讓改由原告丙○○請求,並以書狀之送達,做為債權之移轉通知。
⒊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參酌申請人戊○○之工作所得、財產狀況,參照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505元,堪認申請人戊○○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則依申請人戊○○工作所得、存款、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推論申請人戊○○於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止,應足以維持生活,自122年4月10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申請人戊○○上開請求,堪認合理,自應准其所請。」亦准許原告戊○○扶養費之請求。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戊○○現在得以付出勞力換取微薄薪資生活;但原告戊○○及甲○○,名下並無財產,在無勞動能力之後,無法以既有財產產生租金、利息收入維持生活。參照平均餘命資料,原告戊○○尚有32.52年餘命、原告甲○○尚有40.79年,依照一般情況,人年老之後,身體之健康狀況、體力均會日漸衰退,實在無法肯定原告戊○○、甲○○年屆古稀、耄耋之年,仍然有充足體力及健康持續穩定工作,並有足夠收入維持每日生活開銷、房屋租金、醫療費用等支出。況工作能力、體力,隨著年齡增加而有所下降,會影響其生活維持能力,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戊○○、甲○○2人年滿65歲後,至死亡時之扶養費,屬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⑴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鄭利文之父,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為47歲,目前為勞動力人口,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工作能力、體力隨著年齡增加而有所下降,會影響其生活維持能力,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鄭福即於122年4月10日(年滿65歲)起,始有請求被害人鄭利文扶養之權利。再者,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4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2.52年,如扣除勞動能力之年齡後,約為17.76年(四捨五入,取小數點第二位),原告戊○○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14.76年(計算式:32.52-17.76)。又原告戊○○育有4名子女,除被害人鄭利文外,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故被害人鄭利文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戊○○得請求被害人鄭利文扶養費用之金額為41萬9313元{計算式:【15,505×1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5,505×12×0.76×(11.00000000-00.00000000)】÷5(受扶養人數)=41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鄭利文之母,於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為44歲,目前為勞動力人口,但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且工作能力、體力隨著年齡增加而有所下降,會影響其生活維持能力,應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甲○○即於125年4月8日(年滿65歲)起,始有請求被害人鄭利文扶養之權利。再者,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4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40.79年,扣除勞動能力之年齡後,約為20.76年(四捨五入,取小數點第二位),原告甲○○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20.03年(計算式:40.79-20.76=20.03)。又原告甲○○育有4名子女,除被害人鄭利文外,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故被害人鄭利文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得請求鄭利文扶養費用之金額為52萬5845元{計算式:【15,505×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5,505×12×0.03×(14.00000000-00.00000000)】÷5(受扶養人數)=525,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鄭利文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116條前段、第1117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被害人鄭利文與丙○○之生母各負2分之1之扶養責任。發生事故時,原告丙○○之年齡為2歲多,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參照前項所述),自被害人鄭利文死亡之日起,計算原告丙○○成年之日即121年11月17日止,約17.36年之扶養費,共計118萬4364元。{計算式:【15,505×12×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5,505×120.36×(13.00000000-00.00000000)】÷2(受扶養人數)=1,184,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損害:
原告等3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鄭利文與原告3人均為骨肉至親,被害人鄭利文遭橫車禍身亡,驟然天人永隔,原告戊○○、甲○○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痛,悲痛萬分,原告丙○○經被害人認領,自幼即與母親離異,現又年幼失怙,無再與被害人鄭利文共享天倫之樂,父女親情之聯繫阻隔、被害人鄭利文無法再陪同幼女成長過程,使其無法完成當一名父親之權益及責任,而原告丙○○對於父親將變成無法串聯之記憶。原告戊○○、甲○○、丙○○爰基於親子血緣之身分法益,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㈢過失比例: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路口,雖為無號誌之岔路口,然被害人行駛道路為5.6公尺寬道路(應為主幹),加害人被告行駛為3.5尺寬道路,較為窄小(支幹),行經岔路,理應讓被害人鄭利文先行。再者,被害人鄭利文是機車右側遭被告撞擊,被告及被害人鄭利文之機車雙雙掉落旁邊水溝,可見被告車速過快,在強力撞擊之後,被害人鄭利文才會遠離肇事地點掉落水溝致生死亡結果;是以被害人鄭利文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鄭利文應付60%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害人鄭利文雖有違規,但其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對被告主張她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原告戊○○、甲○○賠償之相抵部分,被告主張受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損失,並無意見。
㈣扣減及請求金額:
被告已支付50萬元賠償,原告3人每人分得16萬6667元應扣除,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如下:
⒈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1058元【計算式:(撫養
費419,313+慰撫金2,000,000)×40%過失責任-166,667=801,058元】。
⒉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萬6138元【計算式:(撫養
費525,845+慰撫金2,000,000+醫療費31,168)×40%過失責任-166,667=856,138元】。
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5萬78元【計算式:(撫養
費1,184,364+慰撫金2,000,000+殯葬費107,500)×40%過失責任-166,667=1,150,07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80萬105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85萬61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15萬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6月16日發生、被害人鄭利文
不幸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及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甲○○支出被害人鄭利文住院之診療費用3萬1168元、原告丙○○支出之殯葬費用10萬7500元,亦不爭執。
㈡本件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爭點:
⒈原告戊○○、甲○○請求扶養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戊○○之財產、經濟情形,並無滿65歲後即符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請求要件,並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資料;原告甲○○之扶養費,亦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資料。
⒉原告戊○○、甲○○、丙○○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各主張200萬元太高,似應以各50萬元為宜。
㈢本件過失比例之爭點:
原告認為被害人鄭利文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以60%為適當,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40%…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一、鄭利文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78.1㎎/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茲僅先以被害人有「無照」、「嚴重酒駕」、「無路權」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事故時之頭部嚴重受創,擴大顱腦損傷致死原因等四項因素,再與被告乙○○只有「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一項違規肇責因素作比較,被告認為本件事故被害人鄭利文之過失比例應以80%為適當,而被告之肇責過失應以20%為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中亦有受有損害,依法對於被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中有兩造互負債務之抵消抗辯問題:
⒈本件原告戊○○、甲○○之子即被害人鄭利文,於104年6月
16日,因無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不僅造成鄭利文頭部重創送醫,延至104年7月11日不治死亡之重大損害,同時也造成被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多處嚴重傷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一、鄭利文……為肇事主因。二、乙○○……為肇事次因。」從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191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得對於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之被害人鄭利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當時為未成年人)請求主張之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害人鄭利文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戊○○、甲○○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被告並得而以本件對於原告戊○○、甲○○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主張與原告戊○○、 林慧美 二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未成年子鄭利文,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1.左側銷骨骨折2.右手肘及左
手撕裂傷3.背部擦傷4.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其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6萬6868元
包含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計:6萬6228元、道周醫院醫療費計:640元。
⑵看護費用:3萬6000元
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3日共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手術三日期間需人看護照顧,以一日全天候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此三日可請求6000元(2000×3);被告於手術後應休養復健,並避免過度負重及活動約三個月,而前一個月需人照護,茲以一個月需人照護計算看護費用,並以1日白天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則一個月30天之看護費用可請求3萬元(1000×30)。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工資收入損失:2萬6901元
被告任職於詮偉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每月月薪為26820元,此有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稽。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就醫治療、休養等需求,致須經常請假,又因請假未能上班而減少薪資收入,其中104年6月份薪資僅有1萬8721元,而104年7月份薪資僅有8018元,此有公司出具之領薪證明單可稽;茲僅以104年6月份減少薪資收入8099元(月薪26820-實領18721)及104年7月份減少薪資收入1萬8802元(月薪26820-實領8018)等兩個月份之工作損失,合計2萬6901元(8099+18802),作為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數額。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銷骨骨折等重大傷害,除要忍受開刀手術治療療之痛外,長期之門診治療與日常生活中之種種不便,均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斟酌被告上開所受痛苦等情形,請求本件因車禍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互相抵銷數額後之請求額:
⑴被告與原告二人之子 蘇利文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責比
例,參考原告等人曾就本件車禍事故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時,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而該補償審議決定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已故被害人蘇利文應承擔四分之三之責任(請參見本案卷內查閱之決定書內容),亦即被告僅須承擔四分之一責任,故上開被告所受合計42萬9769元之損害,經由過失責任比例相抵計算後,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二人連帶賠償32萬2326元(000000×3/4=322326)。
⑵依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戊○○、甲○○二人連帶賠償
32萬2326元,又為抵銷計算之便利,爰分別請求原告戊○○、甲○○二人各別給付被告16萬1163元,與原告戊○○、甲○○二人得對於被告分別請求給付之債權額(按即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債務),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巷與產業道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雅安路137巷由南往北向行使至上開交叉路口之被害人鄭利文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鄭利文因此受有傷害送醫,延至104年7月11日因顱腦損傷致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為憑,刑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二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亦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亦不否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過失致被害人鄭利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鄭利文之父、母及經認領子女,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依據。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1,168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等為證,被告對該部分支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萬1168元,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⒉喪葬費用: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另查,據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所做「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摘要分析」第十項「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分析中,台灣省民眾辦理治喪總費用平均約為36萬7757元。本件被害人鄭利文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後,由其胞姊即訴外人丁○○支出殯葬費用合計10萬7500元,並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殯葬繳款收據及費用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丁○○為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該費用同意轉讓改由原告丙○○請求,並以書狀之送達,做為債權之移轉通知。從而,原告丙○○請求喪葬費用10萬7500元,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扶養費用:
按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扶養義務,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即無受扶養權利之可言。次按民法第1084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⑴原告甲○○(被害人之母):
原告甲○○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104年7月11日)為44歲,在永豐商銀存款29元、鹿港頂番郵局存款10萬2381元、鹿港鎮農會存款90元、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存款116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10萬3665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實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被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補償決定沒意見,亦不爭執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甲○○請求滿65歲後之扶養費52萬5845元,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⑵原告戊○○(被害人之父):
原告戊○○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104年7月11日)為47歲,名下有田地2筆,102年度至104年度薪資所得均為41萬7600元,財產總額66萬227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惟查,依原告戊○○薪資所得換算月薪約為3萬4800元,固高於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然其配偶即原告甲○○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需由原告戊○○扶養,若依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05元計算兩人每月支出,則需3萬1010元(15505×2=31010),扣除基本支出後、所剩無幾。且若原告戊○○屆齡(即滿65歲)退休,即無上述薪資收入得以維持基本支出,又其名下雖有田地2筆(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然係與他人共有非單獨所有,價值不高,屆時能否維持生活,尚有可議。且被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決定均沒意見,則原告戊○○請求滿65歲後之扶養費41萬9313元,此部分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⑶原告丙○○(被害人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丙○○於被害人鄭利文死亡時(104年7月11日)未滿3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丙○○請求自被害人鄭利文過世至滿20歲成年時之扶養費118萬4364元,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國中肄業,現為家管,無收入亦無恒產;原告戊○○為被害人鄭利文之父,國小畢業,名下有兩筆共有之土地、102年度至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41萬7600元;原告丙○○為被害人鄭利文之女,現僅4歲多,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據其稱目前在擔任公司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萬682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及有原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與被害人鄭利文之至親關係、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甲○○、戊○○、丙○○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本院認原告告甲○○、戊○○、丙○○每人各為150萬元,較為適當;超出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7013元(31168+
525845+0000000=0000000);原告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91萬93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9萬18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鄭利文均有過失,惟均爭執過失比例。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車禍因被害人鄭利文未戴安全帽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78.1㎎/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被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2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鄭利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75%之過失責任。至原告等固稱:被害人鄭利文行駛道路為5.6公尺寬道路(主幹),加害人行駛為3.5公尺寬道路,較為窄小(支幹),行經岔路,理應讓被害人鄭利文先行,渠等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比例等語。被告亦辯稱:其僅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被害人鄭利文無照、未戴安全帽且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比例等語。惟查,產業道路為概括性名詞,係指路幅不寬,不屬省縣鄉道○○路,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且易行性低的道路,並非以路寬認定主幹道、支道。既產業道路為易行性低之道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等稱被告未禮讓被害人鄭利文先行,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僅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均不足為採。本院認被害人鄭利文應負75%過失責件,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25%。故承上之⒌之: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5萬7013元、原告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91萬9313元、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9萬1864元。經依過失責任比計算後,原告甲○○、戊○○、丙○○應承擔75%過失責任,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5%,即分別得請求金額依序為51萬4253元、47萬9828元、69萬7966元。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利文於車禍生時為未成年人(19歲)且未婚,原告丙○○係經其認領之女。原告戊○○、甲○○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應對受傷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支付50萬元予原告等(原告主張一人以166,667計算)。且被告亦有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6萬6868元、看護費用3萬6仟元、減少勞動能力2萬6901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復為原告等不爭執;惟被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0萬元,原告等均認為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車禍發生等情節,認被告請求30萬,仍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告對原告甲○○、戊○○得抵銷之金額,均各為25萬2830元【(66868+36000+26901+100000)×0.75(過失責任)÷2(此被告二人分擔額)+166667(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三分之一)】;對原告丙○○得抵銷之金額為16萬6667元(被告已支付50萬元三分之一)。又原告等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原告甲○○17萬1843元、原告丙○○11萬8667元,及駁回原告戊○○之申請;原告甲○○、戊○○對該決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6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決定,撤銷原決定駁回原告戊○○之部分,即應補償原告戊○○3萬9132元;即本件被害人補償金額確定:原告甲○○為17萬1843元、原告戊○○為3萬9132元、原告丙○○為11萬8667元。雖原告等均尚未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取上開補償金額,惟上開補償金額,係處於原告等得受領狀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批示補償),並非存有尚未確定或無法領取之情形,況該筆補償金係由國家支付,除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4條自通知受領起逾2年外,國家不得拒絕給付,且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對被告請求所支付之補償金,屬於法定代位取得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開補償金額,於受領範圍內,自得從本件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萬9580元(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萬7866元(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1萬2632元(000000-00000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均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