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1年8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400萬元,雙方約定自81年8月18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7.25%、9.50%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分別自94年8月27日、9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191萬5933元、171萬1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2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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