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原記載「至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
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至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同日入臺南監獄,執行另件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原記載「嗣於98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98年6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壹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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