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睿駿 被告 王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復按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前揭規定自明,從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追加起訴之前提為有一繫屬於法院之訴存在,始得就與該繫屬之刑事案件相牽連之犯罪或誣告罪追加起訴。
三、查聲請人林睿駿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定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追加起訴被告王雅娟、 王維民 部分,因無與聲請人前揭追加起訴之罪相牽連之犯罪案件繫屬於本院,該追加起訴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