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坤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號、第11442號、第1532
2號、第16590號、第21230號、第2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坤雄部分撤銷。
顏坤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顏坤雄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 龔泓源 之引薦,加入 胡鈺冠 (通緝中)、龔泓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稱「絕對領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顏坤雄與胡鈺冠、龔泓源、自稱「絕對領域」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顏坤雄擔任取款車手,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 陳助 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放置於指定交款地點,顏坤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107年5月23日11時13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地點取走款項,再將款項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附近公園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朋分,顏坤雄則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吳宥嫻 、 陳永章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放置於指定交款地點,顏坤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23日14時55分許、5月24日中午某時,至附表編號2、3所示交款地點取走款項,再以分乘機車、計程車之方式,依龔泓源藉「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至龔泓源位於高雄市○○路○○巷○號4樓套房內,分別將款項交由龔泓源以匯款或面交方式,轉交胡鈺冠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顏坤雄則各獲取5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因 陳助興 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顏坤雄等人,並扣得其等持用OPPO廠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三、案經吳宥嫻、陳永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坤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其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9、207、229、23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泓源(見警四卷13至16頁;偵15322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207、229、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嫻、陳永章(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16、1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助興(見警三卷第9至1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為憑,及被害人陳助興提出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明細各1份、被害人吳宥嫻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
1份、被害人陳永章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明細各1份、共同被告龔泓源(暱稱:酸酸)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照片4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26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5至64頁、第66至70頁、第81至82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6頁;警四卷第15頁、第46至4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衡諸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乃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等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指揮、監督並派人出面提領及收取款項等情節,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順利完成詐騙行為,此以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財物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與人力,當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觀諸本案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誆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置於指定交款地點後,由自稱「絕對領域」之成年人藉由「微信」指示被告前往各該指定地點取得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某處所,或再依龔泓源藉由「微信」指示,前往龔泓源之套房,將款項交予龔泓源,由龔泓源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予胡鈺冠轉交上游成員,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事宜自稱「絕對領域」之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收取詐得款項之龔泓源及胡鈺冠,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考)。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目的。而本案既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誆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置於指定交款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各該指定地點取得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某處所,或將款項交予龔泓源,由龔泓源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予胡鈺冠轉交上游成員,已如前述,堪認包括被告在內之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皆係相互協助、分工合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之目的。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未親自與被害人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龔泓源、胡鈺冠、自稱「絕對領域」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次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明知詐欺乃屬非法犯行,竟仍為之,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
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是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考)。衡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就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乃原審竟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符合累犯之三次犯行,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助興、吳宥嫻、陳永章均成立調解,被害人俱建請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2
4頁);復參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1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分別量處各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三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各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共同被告龔泓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石家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交款時間│被騙金額│取款車手│主文││號│││及地點│(新臺幣)│/參與者││├─┼───┼───────┼────┼─────┼────┼───────┤│1│陳助興│詐欺集團某成年│107年5月│12萬元│顏坤雄│顏坤雄犯三人以││││成員謊稱陳助興│23日11時│││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子 陳俊廷 因事│許/│││罪,累犯,處有││││遭留置毆打,需│高雄市小│││期徒刑壹年參月││││交付現金始可釋│港區平和│││。││││放云云,致陳助│南路185│││扣案之OPPO廠牌││││興不疑有他而陷│號小港國│││行動電話壹支(││││於錯誤,依指示│中大門右│││含SIM卡)沒收││││於右列時間,將│邊樹叢│││;未扣案之犯罪││││款項放置在指定││││所得新臺幣伍仟││││處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宥嫻│詐欺集團某成年│107年5月│10萬元│龔泓源│顏坤雄犯三人以││││成員謊稱吳宥嫻│23日14時││顏坤雄│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子捲入毒品買│48分許/│││罪,累犯,處有││││賣糾紛被留置毆│高雄 市鳳 │││期徒刑壹年貳月││││打,需交付現金│山區忠誠│││。││││始可釋放云云,│路145號│││扣案之OPPO廠牌││││致 吳宥嫺 不疑有│ 福誠 國小│││行動電話壹支(││││他而陷於錯誤,│前變電箱│││含SIM卡)沒收││││依指示於右列時│旁│││;未扣案之犯罪││││間,將款項放置││││所得新臺幣伍仟││││在指定處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永章│詐欺集團某成年│107年5月│100萬元│龔泓源│顏坤雄犯三人以││││成員謊稱陳永章│24日12時││顏坤雄│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子 陳威廷 捲入│35分許/│││罪,累犯,處有││││毒品買賣糾紛被│高雄市前│││期徒刑壹年拾壹││││留置毆打,需交│鎮區仁愛│││月。││││付現金始可釋放│三街之車│││扣案之OPPO廠牌││││云云,致陳永章│牌號碼68│││行動電話壹支(││││不疑有他而陷於│55-JY號│││含SIM卡)沒收││││錯誤,依指示於│自用小貨│││;未扣案之犯罪││││右列時間,將款│車右後輪│││所得新臺幣伍仟││││項放置在指定處│處│││元沒收,於全部││││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