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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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蓉選任辯護人胡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22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批發市場,見 黎氏秋玄 購買之雞蛋1盒及青江菜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元,業已發還】懸掛在電動機車上,而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恰為黎氏秋玄查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曾淑蓉則為阻止黎氏秋玄報警而與其發生拉扯,致黎氏秋玄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黎氏秋玄請旁邊店家報警,警方到場後旋依現行犯逮捕曾淑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淑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黎氏秋玄、證人 林俊仁蔡珍毅 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暨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2452號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雞蛋1盒及青江菜2袋,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2452號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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