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聲請人即被告陳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回去安頓家中小孩,以及準備賠償被害人之事宜,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經警方查獲後,數月內又再因相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間,經警方查獲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後,又於同年7月間再犯相同犯行而為警方查獲,經檢察官交保後,仍再次為本案犯行,且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關係密切,其於偵查中自承係積欠債務而有快速賺錢之需求,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仍屬必要。至聲請人所提上開家庭狀況及賠償另案被害人事宜,並非在斟酌之列,是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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