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整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整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簽注筆壹支、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證據「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且與不特定他人對賭,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犯行而素行不良(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年近七旬、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資新臺幣2,165元、簽注筆1支、帳本1本,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為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被告任整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整儎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原住民主題園區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賭客收取下注台灣今彩539之簽注單及賭金,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任選1至39號號碼下注,依倍數0.5倍,如簽中2個號碼即彩雙星可得2,650元,如簽中3個號碼即彩三星可得2萬5,000元;如未簽中者,賭金即歸任整儎所有。適於任整儎在上址收受賭客之簽注時,為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165元、簽注筆1支、帳本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整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賭資2,165元、簽注筆1支、帳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整儎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整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賭資2,165元、簽注筆1支、帳本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