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 葉雅祺 代理人 陳正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雅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13,6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
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其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四維牛肉麵
」擔任內外場服務人員,每日工時6小時,月休約4至6天,時薪為168元,每日薪資1,008元,月薪約25,000元等情,雖無國稅局之繳稅紀錄或其他足證其收入之文件或單據可佐,但衡酌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其工作情形,收入數額亦核與勞動部公告之111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5,250元相去不遠,就其所稱之薪資所得,應足採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須支出房租8,000元、管理費375元、健保費826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餐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必須支出3,000元等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去不遠,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開銷後,仍可餘裕3,299元(計算式:25,000-21,701),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於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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