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勝寶於民國103年2月1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邊線上,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邊線上停車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使 游智恆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與該車發生擦撞,致游智恆受有右髖股骨頭骨折及髖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勝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智恆告訴被告楊勝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游智恆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