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各於113年2、4月,時間間隔非遠,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事宜等語,惟此屬
各宣告刑量刑應審酌之因素,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前開因素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得抗告(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02/22113/04/04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日期113/06/27113/07/04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08/06113/08/16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