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1、1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承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 陳福明 』指示之人」;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當時急著要做工程周轉,當下我不認為我有洗錢這個動作,當時對方給我的是不同於銀行的操作跟專業性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2頁),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陳 李寶珠 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 陳李寶珠 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見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之人,使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第13976號被告陳承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楊芝庭 律師 魏韻儒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承宗金融帳戶內,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 嗣警 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珠、 李惠敏 、 林進成 、 李玉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陳福明」及「貸款專員 林鋐銘 」之事實。2告訴人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 王源進 之報案紀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匯款申請書共2紙、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事實。5被告臺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被告提供上揭4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賀利貸理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委託「賀利貸理財」人員代辦貸款,經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聯繫後,始依渠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陳李寶珠/提告佯為陳李寶珠之女致電陳李寶珠,對陳李寶珠佯稱:需款周轉 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許,30萬元陳承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李惠敏及林進成/提告佯為林進成之子致電林進成,對林進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113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20萬元陳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王源進/未提告佯為臉書暱稱「Chang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王源進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113年1月17日15時05分許,1萬5千元同上4李玉美/提告佯為臉書暱稱「Chang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李玉美之子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4萬5千元陳承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