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練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練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境勉持,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HDMI線材,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上開物品亦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