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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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 陳美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劍煌 原告 鄧世杰 法定代理人 鄧溫玉 勸被告 鄧庭昀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一八三、一八四、一九三及一九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美文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及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千零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鄧劍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鄧庭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千九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鄧世杰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里段183、184、193及19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原為兩造父、祖所耕作,長輩死後由原告鄧劍煌等三兄弟共有,嗣因二弟生意失敗,繼承之土地由妹妹及原告鄧劍煌買下,三弟則因車禍死亡,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鄧庭昀、原告鄧世杰繼承而取得。又因被告鄧庭昀及原告鄧世杰之雙親早已離婚,約定兒子由父親監護,女兒由母親監護,原告鄧劍煌的弟弟死後,原告鄧世杰改由祖母監護,另原告陳美文則為原告鄧劍煌妹妹的女兒,合先說明。㈡兩造之前即協議合併及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告鄧世杰之監
護人為此亦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並經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遂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嗣因土地合併有增值稅差額產生,需由全體共有人向稅捐機關聲請核發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合辦理,惟其均置之不理或藉故拖延,致系爭共有土地迄未能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判分割。㈢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鄧劍煌分得土地面積雖較按應
有部分計算而分得土地面積減少1,914平方公尺,其餘三位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則均較應有部分計算分得面積為多,但係因原告鄧劍煌欲將部分土地連同原告陳美文分得之土地一併出售土地予第三人緣故,故兩造分得面積雖有增減,但無鑑定分割後土地價值之需要。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查臺南市○○區○○里段183、193地號係由原告鄧劍煌、鄧世杰及陳美文三人共有;同段184、195地號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則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共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字第4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卷宗,及會同兩造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可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系爭共有土地現況:依地籍圖顯示,四筆地號之地形呈現狹
長或大小不一之塊狀,均非方正,顯不利於農耕機具之使用,且除184地號外,其餘三筆土地均臨接南側約8米寬之鄉道。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共有土地為農地,已合併使用,各地號間並無明顯區隔,土地上未種植作物,但整理良好,處休耕狀態,南側緊鄰約8米寬之鄉道,可供對外通行,其餘三側均為農田。及184、195地號相接處留有2米寬私設道路,可連接至該8米寬鄉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是以,系爭共有土地顯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四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整,便於土地利用及增加收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相符。
㈡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案:
本件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外,兩造並未提出其餘方案供本院審酌,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方案確屬符合兩造最佳利益(詳如後述),爰不予考量其餘分割方案,合先說明。查系爭共有土地現狀已合併利用,南側臨8米寬鄉道,為周遭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鄰接南側鄉道,對外通行無礙,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地形方整,有利農耕機具使用,大幅增加土地收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且系爭共有土地周遭均為農地,附近住家稀少,商業活動不發達,經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明顯落差情形,亦無不公平之情狀。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經兩造初步達成協議,嗣因被告行蹤不明,始無法完成分割登記,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應予援用為本件分割方案。
㈢上開分割方案,經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
後,業已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該複丈成果圖之標示,除原告鄧劍煌分得土地面積較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面積減少1,914平方公尺,其餘三位共有人分得的土地面積均較應有部分計算分得面積為多,但據原告鄧劍煌表示其欲將部分土地連同原告陳美文分得之土地一併出售土地予第三人,故其分得面積雖減少,不需鑑定減少價值等語。是以,該分割方案對於原告鄧劍煌而言亦非明顯不利,應足是認。
六、綜上所陳,依系爭共有土地使用之現況、對外通行之便利性、農地之利用及收益、兩造之意願及兩造最佳利益等情狀,兩造共有之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後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675元、地政規費9,600元及外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之費用1,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6,575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應分擔金額││││(四捨五入)│├──┼────┼───────┤│1│鄧劍煌│46,791元│├──┼────┼───────┤│2│鄧世杰│25,029元│├──┼────┼───────┤│3│陳美文│15,599元│├──┼────┼───────┤│4│鄧庭昀│6,156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重訴 字第 238 號判決(101.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新調 字第 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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