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玉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因詐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五年訴更字第四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及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七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贓物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劉玉惠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查緝通緝犯,經劉玉惠同意後由警方採尿送驗,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之確認報告及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因詐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五年訴更字第四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及五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七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及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贓物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十四年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僅只三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