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足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足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足美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89年度毒偵字第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4月4日停止戒治而出所,甫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
1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8、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9年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7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A-6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因毒品案件通緝而遭警方逮捕到案,經警於同日15時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足美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因案通緝到案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員警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云云,惟員警當時係因被告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至其居住之處所逮捕時,發現房間有10幾個針頭,經詢問被告針頭為何人所有,被告起先並不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也否認針頭係其所有,員警轉而詢問被告室友,被告室友告知針頭係被告所有後,被告始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18日審理時,雖曾稱在警察未查覺其犯罪前,即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反面),然又稱不確定是在員警看見針頭之前或之後,告知員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因此,其所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係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至居所逮捕,依其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經驗,一定知悉員警偵辦過程中,因其毒品前科,會採集尿液送驗,縱被告所述在員警發覺針頭前,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乙節為真,則被告所為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為警調查之情事,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本院認本案中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自首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4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7月、10月,經核尚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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