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身前最後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於95年10月1日下午23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因口腔癌引起之心肺衰竭死亡乙節,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日以北縣蘆戶字第0960003023號函檢附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