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告 李信學
被告被告一
被告二
被告三
被告四
被告五
被告六
被告七
被告八
被告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並提出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至同弄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預估各被告分別占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具體面積,及請求各被告給付袋地通行費之具體金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另應提出補正完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共計10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具體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金額,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