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2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9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