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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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小字第120號原告 劉邦諒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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