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15時許」更正為「16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1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酒駕肇事未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6號被告吳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至翌日(8月1日)凌晨4時許止,在○○市○○區○○街000號O樓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至臺南市,嗣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行經○○市○○區○道0號南向335.5公里處,與 薛雲龍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薛雲龍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