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2年3月22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係3犯以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前於93、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4號、94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查,被告又於10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9日確定在案,因而撤銷其上開假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執護字第19號案卷影本、102年9月11日桃檢秋護保字第075803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函(影本)、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尚難謂上開假釋案件已執行完畢,本件即要難遽論累犯,聲請書所指,尚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於前案102年
1月11日遭警查獲後,旋再犯本案,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851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毛重0.50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0.0112g),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