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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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冠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冠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冠群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街○段○○○○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介於乾燥與潮溼、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以時速53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 黃石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左轉彎,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致黃石南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肌力下降、第三至第七頸椎腔狹窄、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等重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案經黃石南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范冠群固不否認與上開路口與黃石南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路面潮溼、不可能有繪出剎車痕;又伊經過1517巷後,黃石南大約在距離伊前面100-150公尺前時,摩托車突然從右側方向切換到伊的右方,伊一時措手不及就撞上了云云,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石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21紙、閃黃燈前跳動路面現場照片57張、車損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黃石南病歷乙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10、12-24、35-49與50頁中間末編碼頁數、59-73頁、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足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發生前我在30公尺前有打方向燈(
左轉燈),我也要注意後方無來車才進行左轉,當我已經左轉快過路口(已過中線),對方就直行朝我方向撞過來,對方車速很快,且對方有超過中線來撞我,我要左轉往龍安街
2段1517巷,對方直行往大竹方向」、「(問:兩車撞擊的位置?)我車輛左後方位置,對方車輛右前方位置」等語。⒉又依照偵卷中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5至19觀之,雖可見拍攝
現場之路面雖為潮溼但無泥濘,且編號15-17、19照片可明顯看出自小客車輪胎之剎車痕,編號18照片更可見右後車輪附近之地面是乾燥處,故該照片既是警察到場處理事故時現場拍照,更可認路面當時係介在乾燥與潮溼之間,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為緊急剎車,輪胎與地面產生高溫,而出現上開剎車痕跡,故被告所辯,因路面潮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觀諸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范冠群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破損、前擋風玻璃裂損、左照後鏡斷損,撞擊後右斜停在龍安街2段往大竹方向車道上,右前輪與車體右後角各距離路緣線為2.8及3.
5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K14HC86電線桿)垂直虛延伸線為14及18.3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剎車痕一條長16.3公尺(依車輛與路面阻力系數0.7,換算車速為每小時53.83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量損失),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離龍安街2段往大竹方向路緣線為4.1及5.8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7.2及21.2公尺;黃石南輕機車左後車身破損,撞擊後橫向右倒在龍安街2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路肩(警繪製現圖註記白實線寬15公分,為線面邊緣上),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7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為10.7及9.5公尺;復由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7:54:07時,黃輕機車沿龍安街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在車道右側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並行右轉彎,於監視畫面時間為07:54:08時, 范自 小客車同向閃避左側車身跨在中央分向線上進入監視攝錄範圍內,黃輕機車已與其行向呈左斜狀態欲行左轉彎在范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之交岔路口內,隨後在監視畫面時間為7:54:08時,范自小客車即撞黃輕機車。』」之情形,是比對上開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等研析,顯撞擊前告訴人騎乘輕機機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同一車道為右前左後之行進關係,故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龍安街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經肇事地點龍安街2段1517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同向右前行左轉黃石南輕機車撞擊所致,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是否已達
重傷之情,其分別回覆為:「病人 黃石南君 因意識障礙於10
1年12月29日住院治療,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基底動阻塞併腦幹中風,經藥物治療後,於3月1日出院。 黃君 最近乙次於
102年4月25日回診追蹤。依其最近乙次回診病況研判,已為其最佳恢復狀況,且恐遺留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之情形,故醫學上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據病歷所載,病患黃石南因車禍後四肢無力、麻及痛於101年12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股骨、左脛骨骨折、高血壓、糖尿病及頸椎狹窄、頸椎神經損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2月25日出院。之後又因病患黃君罹患腦中風自12月29日起急診、住院治療至102年3月1日出院。
依據病患黃君第一次住院病況研判,其肢體功能無法自行維持日常生活(除手部肌力為2分外,其餘肌力為4分,一般人肌力滿分為5分),且衡諸病患黃君之頸椎損傷及年齡已高,完全恢復正常之機率極低,故應已達醫學上重大難治或不治之程度。另依其傷勢研判,其傷勢與101年12月8日之車禍外傷應有相關」,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362號函、102年8月2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779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行為,但仍不能因而卸責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於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8日,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達重傷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