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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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邱良子 」署押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邱良子」署押捌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黃邱良子」署押拾貳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彥凱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拾獲
黃邱良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黃邱良子之上開證件於101年6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明穹慈惠堂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證件據為己有。㈡王彥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邱
良子之同意或授權,在101年6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未經黃邱良子許可,偽刻「黃邱良子」之印章1顆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黃邱良子之偽刻印章
、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傳公司桃園桃鶯服務中心,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2紙及「切結書」1紙上各蓋印「黃邱良子」之印文2枚共6枚,並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單」3紙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各偽簽「黃邱良子」之署名共6枚,用以表示其有權代理黃邱良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再以此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黃宣諱 行使之,由黃宣諱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承辦人誤認係黃邱良子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及諾基亞N710型之行動電話1支予王彥凱,足生損害於黃邱良子及遠傳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⒉又另起犯意,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10月
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遠傳公司桃園中正二服務中心,持上開黃邱良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單」4紙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各偽簽「黃邱良子」之署押共
8枚,用以表示其有權代理黃邱良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再以此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 謝叡涵陳怡穎 行使之,由謝叡涵、陳怡穎持上開文件向遠傳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承辦人誤認係黃邱良子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4張及ELIY
A牌雙卡智慧型手機(型號S1)行動電話1支、及華為牌平版電腦(型號MEDIAPAD)1台手予王彥凱,足生損害於黃邱良子及遠傳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⒊嗣黃邱良子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接獲遠傳
公司之繳款通知書,並至遠傳公司查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邱良子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彥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邱良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宣諱、陳怡穎、謝叡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VITOOGP-YOY3
平板3G華為S7SLIM無限飆網775限36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6份。
㈤行動電話服代辦委託書共2份。
㈥切結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即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非其所遺失之物,而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後由被告拾獲之物,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認,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各次申辦時所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一、二之「黃邱良子」署名、印文及私文書,均係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乃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所詐得之部分財物,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1次侵占脫離本人之物、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累犯:
王彥凱①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另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上開證件,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
反任意將其侵占入己後使用,所為實非足取,進而未經黃邱良子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黃邱良子之名義申辦前開門號搭配網路等服務,並詐得上開門號SIM卡、平版電腦及智慧手機等財物,危害黃邱良子之權益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
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此敘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黃邱良子」署押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表一:
申辦日期:101年6月10日地點:桃園市○○路○○○○○號遠傳桃園桃鶯服務中心┌─┬─────────┬──────────┬──────┬───┐│編│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申辦門號│頁數││號│││││├─┼─────────┼──────────┼──────┼───┤│一│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黃邱良子」署押2枚│0000000000│第24頁│││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第││││││71頁)│├─┼─────────┼──────────┼──────┼───┤│二│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黃邱良子」署押2枚│0000000000│第22頁│││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遠傳VITOOGP-YOY3平││││││板3G華為S7SLIM無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飆網775限36第三代││││││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黃邱良子」署押2枚│0000000000│第26頁│││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第││││││70頁)│├─┼─────────┼──────────┼──────┼───┤│四│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黃邱良子」印文4枚││第66至│││託書│││67頁│├─┼─────────┼──────────┼──────┼───┤│五│切結書│「黃邱良子」印文2枚││第69頁│├─┼─────────┼──────────┼──────┼───┤│││合計共12枚│││└─┴─────────┴──────────┴──────┴───┘附表二:
申辦日期:101年10月12日地點:桃園市○○路○○○號遠傳中正二服務中心帳單地址:桃園市○○○路○巷○○○○號┌─┬─────────┬──────────┬──────┬───┐│編│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申辦門號│頁數││號│││││├─┼─────────┼──────────┼──────┼───┤│一│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黃邱良子」署押2枚│0000000000│第34頁│││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黃邱良子」署押2枚│0000000000│第32頁│││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黃邱良子」署押2枚│0000000000│第30頁│││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黃邱良子」署押2枚│0000000000│第28頁│││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計共8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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