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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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 譚豐年 被告 游文進
游文村 游色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暨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文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為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屋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葉愛子 ,原告與游葉愛子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向游葉愛子購買系爭屋地,並約定原告於支付簽約款20萬元、備證款30萬元予游葉愛子後,剩餘尾款嗣完成系爭屋地之所有權過戶及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然原告依約於102年1月19日、3月1先後各支付20萬元、30萬元予游葉愛子後,游葉愛子未及履行完成系爭屋地所有權過戶之給付義務,即於102年8月6日驟逝,而被告四人為游葉愛子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則被告四人自應繼承游葉愛子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即被告四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責將系爭屋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查被告四人已完成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部分,已經領有使用執照,但尚未完成保存登記,則為使原告順利取得所有權,被告四人自應先辦理房屋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四人迄今尚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暨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游文村、游色眉、游文賢則稱:游葉愛子的繼承人就是被告四人,對於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買賣契約沒有意見,簽約時是註明要先辦理過戶後,才給付尾款,因為還沒有辦理過戶,所以尾款還沒有給付。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們願意履約移轉,但被告游文進不願意出面,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處理,請法院依法判決。
四、被告游文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屋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葉愛子,原告與游葉愛子於102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65萬元向游葉愛子購買系爭屋地,並約定原告於支付簽約款20萬元、備證款30萬元予游葉愛子後,剩餘尾款嗣完成系爭屋地之所有權過戶及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月19日、3月1日各支付20萬元、30萬元予游葉愛子。
游葉愛子未及履行完成系爭屋地所有權過戶之給付義務,即於102年8月6日驟逝,被告四人為游葉愛子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被告四人已繼承游葉愛子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四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負責將系爭屋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四人已完成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部分,已經領有使用執照,但尚未完成保存登記,則為使原告順利取得所有權,被告四人自應先辦理房屋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四人迄今尚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葉愛子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且為已到庭被告游文村、游色眉、游文賢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游文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暨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雪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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