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識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識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識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第528號、第85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100年易字第303號、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於10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11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簡識丞 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住處前緝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