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琇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偽造「 郭慶章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惠琇與 劉葆榮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夫妻,因家有輕度智障幼女亟需用錢,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劉葆榮因買賣車輛所獲悉郭慶章之年籍資料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以掩飾身分,再推由陳惠琇接續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同年10月24日至基隆市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於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填寫郭慶章之年籍資料,並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慶章之署押,交付於萊爾富便利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慶章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自92年7月1日起,由劉葆榮撰擬販賣偽鈔之廣告內容後,推由陳惠琇至基隆市○○路「T1網咖」,在「4個C免費分類廣告」(網址:http//www.4cc.cc/)、「生活家跳蚤市場」(網址:used.cityiife.com.tw)等網站上,陸續張貼「你想舒服ㄉ過年ㄇ?來電詳談0000000000邱先生」、「百鈔找我0000000000小熊」、「1000.
100.50來電再談0000000000」、「新版千鈔百鈔來電詳談0000000000阿華」、「百鈔0000000000小熊」等販賣偽鈔之假訊息,同時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當有人電詢偽鈔之種類、品質及交易方式時,則佯稱:偽鈔製作逼真,且可約定地點(為基隆、基隆火車站或內湖大潤發等地)驗貨,覺得滿意再匯款,而現場驗貨之方式則係由陳惠琇或劉葆榮將1、2張真鈔連同匯款帳號(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惠琇)置入一牛皮信封內,當買家看完真鈔誤認係偽鈔而覺得滿意後,即要求買家先將價金匯入上開帳號方能取貨,俟買家將錢匯入陳惠琇上開帳戶後,再以「要回去拿偽鈔」為由,要求買家等待,隨即停止使用原先之連絡電話而揚長離去。嗣 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蕭啟昌 ,因瀏覽上開販賣偽鈔廣告,而與陳惠琇、劉葆榮聯繫後,接連因上開手法受騙,致吳淑鈴於92年7月9日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耀夫於92年8月1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張繼元於92年10月6日以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籃幸燕於92年11月21日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及蕭啟昌於92年11月25日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000元至陳惠琇上開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 嗣經警 於93年3月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至劉葆榮、陳惠琇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惠琇所有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害人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及蕭啟昌於觀覽被告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偽鈔之訊息,乃依其上所留門號與之聯繫,並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節,亦據證人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及蕭啟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被告未經證人郭慶章之同意,即至基隆市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郭慶章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等情,則據證人郭慶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販賣偽鈔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12紙、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2年12月22日誠泰銀基字第0006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表2紙及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92頁至第93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81號卷第60頁、第61頁、93年度警聲搜字第310號卷第42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存卷足佐(起訴書漏載扣案物包括提款卡1張,惟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證物確認無訛;參本院101年11月1日準備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陳惠琇與共同被告劉葆榮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陳惠琇並無不利。
(二)關於罰金刑:被告陳惠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均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五)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陳惠琇未經被害人郭慶章之授權,即以郭慶章之名義於92年8月21日、同年10月24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並於客戶資料卡上填寫郭慶章之年籍資料、於申請人簽章/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章欄上偽造「郭慶章」之署押,而連續偽造客戶資料卡2紙,並持交萊爾富便利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慶章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惠琇自92年7月1日起,接續於網站上刊登販賣偽鈔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使被害人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及蕭啟昌誤信為真,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陳惠琇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上開帳戶內,此部分乃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惠琇與其夫劉葆榮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先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次所犯詐欺取財罪,時間均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為了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家有輕度智障幼女亟需金錢花用(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始與劉葆榮謀議冒用郭慶章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易付卡,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偽鈔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及蕭啟昌之金錢,惟被告 冀求 不勞而獲之心理,其行顯不足取;兼參以被告陳惠琇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狀況、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9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前因本案於93年8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1年
4月11日,始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口為警逮捕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基隆地法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書更正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9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17頁、第12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頁),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六)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惠琇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及數量」所示「郭慶章」之署押2枚,均應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之遠傳公司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2紙,業據交付萊爾富商店店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陳惠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惠琇敘明在卷(9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MOTOROLA手機3支(內含與本案無涉之SIM卡1枚;此據本院勘驗扣案證物確認在案)、ACER手機1支、年曆1本、結婚證書1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俱與本案無涉,乃據被告陳惠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SIM卡、年曆、結婚證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申請人簽章/公司負責││付卡客戶資料卡2紙│人暨公司印鑑章欄所偽│││造「郭慶章」之署押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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