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劉王甘妹 訴訟代理人 劉大生 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
9年度補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9萬4,000元,該裁定並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之聲請,原告就此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10月22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復已於109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等情,有該等裁定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上開應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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