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7231號、105年度偵字第17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佩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曾佩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6時38分許,在 高雄 市○○區○○路0段00號建國新城社區(以下稱建國新城)甲棟後方,徒手竊取該社區之鐵製水溝蓋3塊,得手後騎乘其母 曾吳興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環宇資源回收站美山站(以下稱美山資源回收站)將前開3塊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鈞皓 ,賣得新臺幣(下同)423元。
(二)於105年4月23日上午4時許,在建國新城側門旁,徒手竊取該社區之鐵製水溝蓋3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某時至美山資源回收站將前開3塊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楊鈞皓,賣得322元。
(三)於105年6月9日上午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下稱老虎鉗甲),以老虎鉗甲轉開 黃進家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螺絲,並剪斷電線,竊取黃進家所有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將前開電瓶售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賣得200元。
(四)於105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在高雄市○○區○○0巷000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下稱老虎鉗乙),以老虎鉗乙轉開 蔡文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螺絲並剪斷電線,竊取蔡文忠所有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105年7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空地,持老虎鉗乙轉開 李秉澤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螺絲並剪斷電線,竊取李秉澤所有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建國新城管理室於105年4月23日發現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水溝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曾佩震涉有嫌疑,至曾佩震家中查訪,曾佩震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為,並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為,經警方帶同曾佩震至美山資源回收站扣得鐵製水溝蓋6片(已發還鳳山建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建國新城管委會)。另黃進家於105年6月9日發現電瓶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曾佩震涉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又警方於105年7月8日10時許巡邏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前發現曾佩震手提電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之行為,並扣得電瓶2個(已分別發還蔡文忠、李秉澤)及老虎鉗1支(即老虎鉗乙)。
三、案經建國新城管委會、黃進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佩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本案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原屬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案件,茲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五)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2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建國新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顧梅塵 (見偵一卷第3至4頁)、建國新城管委會之告訴代理人 李財順 (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證人即美山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楊鈞皓(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被害人蔡文忠(見警三卷第4至6頁)、被害人李秉澤(見警三卷第8至9頁)於警詢中,告訴人黃進家(見警二卷第4至7頁、偵二卷第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建國新城管委會之告訴代理人李財順(見警一卷第17頁)、被害人蔡文忠(見警三卷第7頁)、被害人李秉澤(見警三卷第10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美山資源回收站買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見警一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警二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警二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警三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警三卷第22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8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4241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9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6350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至38頁)各1份,及犯罪事實一(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9至24頁)、犯罪事實一(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8至9頁)、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見警三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五)所用之老虎鉗既均足以用於轉動螺絲、剪斷電線,顯見其具有質地堅硬、便於施力、鋒口銳利等性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甚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述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於105年4月23日警方因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前往被告住所查訪,尚不知被告涉犯此案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另犯此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9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6350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符合自首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在犯罪事實一(一)、(二)於105年4月經警查獲後,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同年6月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又再於同年7月為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屢經查獲仍未知警惕,受法律約束之程度極為薄弱,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除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物並未歸還外,其餘均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審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期間、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被害人人數及該等財物之總值等情,就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若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老虎鉗甲(未扣案),及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用之老虎鉗乙(已扣案),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甲,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之物,惟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及電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7、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而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電瓶業經被告變賣,已非屬於被告,亦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先後將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得之鐵製水溝蓋及電瓶變賣,分別獲得423、322及200元,被告變賣上開犯罪所得獲取之金錢,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於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合計945元(計算式:423+322+200=945)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前揭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玖月。│││(三)所示犯行│盜罪│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前揭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四)所示犯行│盜罪│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五│前揭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五)所示犯行│盜罪│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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