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正雄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民生二路口處,欲左轉中華三路往北行駛,適遇告訴人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王OO沿民生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林OO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林OO、王OO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OO並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關節半脫位、上肢挫傷、腹壁挫傷、膝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OO則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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