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 游寶菊 被告 林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原告固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裁定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而確定在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