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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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琪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琪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琪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倪琪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琪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龍興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盧佳正 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擦撞路旁水泥護欄而致人車倒地,倪琪棚、盧佳正均受有傷害(倪琪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倪琪棚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05.7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05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琪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佳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車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潔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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