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尹選任辯護人林致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2號、108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於108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賴妤洵 ,佯稱係明洞國際線上購物APP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帳號被設定重複購買,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賴妤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3月22日晚上9時57分、同(22)日晚上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總計2次,共59978元)至楊勝尹之玉山銀行帳戶。(二)於108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 梅芳琳 ,佯稱係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梅芳琳會員資料設為經銷商,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梅芳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1萬3000元至楊勝尹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賴妤洵、梅芳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芳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賴妤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勝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涉案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是美商 賀寶芙 會員,被告於107年看到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供核撥獎金,不會被扣手續費。108年3月19日那天開戶後因要回家幫忙,急著要回家,那時精神狀況不好,怕密碼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白色紙條,跟存款薄一起放在封套裡。開戶後,變更完密碼之後,把存簿、提款卡放在背包裡,在回家途中,騎機車騎到一半停等紅燈時,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再把紙條跟存簿放一起,因為當時已經綠燈了,就順手就放到口袋裡。因趕路所以騎較快,可能在忙碌過程中沒注意到,108年3月25日銀行通知我時,才知存簿跟提款卡已遺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項故意,若被告真的有意識要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以當時被告名下除了有本件玉山銀行外,還有郵局、合作金庫以及國泰三家銀行的帳戶可供販售,被告不可能只販售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從105年退伍以後,先後曾經在高都汽車及家裡工作,固定月收入兩萬五以上,而且被告資力足以支付他的債務,行有餘力還能幫祖父母繳電話費,無販售給詐騙集團的動機,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108年3月19日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有事實一(一)告訴人賴妤洵、事實一(二)告訴人梅芳琳遭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且告訴人二人所匯款項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賴妤洵、梅芳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624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芳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567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賴妤洵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4783號函暨所附函詢被告相關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玉山銀行之回覆資料、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7月23日賀法字第2019072300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加入該公司健康事業會員之申請書、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被證一)、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證二)、facebook文章(被證三)、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7月23日賀法字第20190927002號函暨所附函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4日16時20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2日16時50分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0月24日賀法字第20191024001號函暨所附函詢資料【內部寄件紀錄(附件一)、會員網站登入畫面(附件二)、公司網站訂購貨物系統紀錄(附件三)、公司系統紀錄(附件四)】、被告刑事準備狀暨所附108年3月10日賀寶芙自動販賣機訂購證明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已由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且涉案帳戶金融卡亦經該人持以領款,是被告涉案帳戶及該帳戶金融卡,已供該人作為其遂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08年3月19日14時31分41秒,先存入1000元以作
為辦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用,然旋於同日14時43分57秒,以自動存款機存款100元,並於30秒後之14時44分27秒提款1000元,以測試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功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急於測試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此與其辯稱,辦理玉山銀行帳戶是為核撥獎金不遭扣手續費之目的一情不符,是其申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殊屬可疑。再被告辦理帳戶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僅離被告住處僅約20分鐘車程一節,據被告供認明確(參本院卷第37頁背面),故其返家路途非遙,應可認定。而被告於返家途中,急於書寫密碼以免忘記,似極為重視該帳戶。詎返家後,即一反前情,辯稱不知帳戶遺失,迄至108年3月26日下午8時46分,始發現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遺失,而辦理掛失手續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玉山銀行之回復資料一份可參(參偵4692卷第45-47頁),觀其帳戶遺失前後對於帳戶之管理態度差異甚巨,有違常情,上開所辯,亦難以盡採。
2. 況衡 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為個人理財、交易所需之重要金融工具,理當慎重保管,被告更自存款簿使用注意事項看見存款簿由他人使用需負擔法律責任(參本院卷第38頁),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迭供稱:「我知道存款簿、提款卡不能交付他人使用,不然要負法律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從而,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併置,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此情已屬社會通念,亦已被告明知。是被告辯稱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置,顯違社會通念及主觀認識,其輕率行事,不符常情,則被告辯稱其係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其口袋內云云,實難採信。
(三)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一旦遺失或被竊存摺、金融卡者發覺其存摺、金融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賴妤洵、梅芳琳遭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涉案帳戶金融卡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向告訴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復衡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金融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是故被告所辯其金融卡係遺失或失竊後遭人使用、其係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寫在紙上後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併置同處云云,均非可信,是依此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實無持用涉案帳戶金融卡提款之可能,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一事,當可推斷。又查,被告於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將之提款剩
100元,已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均係將內無存款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情節,不相違背。 益徵 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資歷不差、有多個帳戶,如要交付帳戶,不會僅交付一個帳戶云云,則與本案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據被告自承:我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從事協助電器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非無知之人,亦已出社會工作甚久,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信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所為致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告訴人賴妤洵、梅芳琳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協助電器行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謂良好;末斟酌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虛耗司法資源,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涉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