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陳龍宗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丁月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因對外事業忙碌,故委由被告處理家務,並將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授權被告從中提領必要之家用開銷及支付每月房貸,惟近來兩造因感情生變而分居,原告遂要求被告交還上開存摺印章,經清查後發現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共有13次異常自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鉅額現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662,700元,上開提領金額顯與家用及房貸無關,而係被告私自提領他用。(二)經證人 劉鴻慶 、 林玉娟 於本院證述及被告自身帳戶之匯款紀錄,可知被告長期與證人劉鴻慶、林玉娟及第三人 陳月寶 、 黃坤正 有金錢往來,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平日與其等間之金錢往來狀況,事後方知被告以原告帳戶之存款清償其私人借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提領挪用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自結婚以來,並未區分夫妻個人財務,係共同使用兩造個別於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並根據日常支出需要,將金錢存入原告或伊帳戶內用以扣款或轉帳,原告亦會使用伊帳戶內之存款,或匯款到伊帳戶,再要求伊匯款給原告指定之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即係照原告要求直接自系爭帳戶匯款給原告指定之人,其餘均是原告匯入伊帳戶後,要求伊再匯款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帳號。(二)原告於105、106年之前,係在大陸從事龍蝦養殖事業,伊在台灣負責家務及照顧小孩,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伊保管,但原告返台後即返還,並放置在兩造住所之客廳抽屜內,可隨時翻閱,原告對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轉帳對象及用途均十分清楚,伊與證人劉鴻慶、林玉娟間之金錢往來,也是兩造之共同借貸,不是伊個人借貸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8月5日和解離婚,系爭帳戶為原告所申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三人劉鴻慶、陳月寶之帳戶,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給林玉娟、 陳致宇 或身分不詳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61至79、109、117、123、177、179、20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僅授權被告供家庭開銷及繳納房貸之用,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遭提領或轉匯之金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行挪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帳給劉鴻慶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7、8所示匯款予林玉娟部分:⑴證人劉鴻慶證稱:我和本件兩造都認識,算是朋友,也有
生意往來,本件兩造曾向我個人借錢,我去他們家中洽談借款事宜時,他們夫妻都有跟我講要借錢,我也不清楚他們是以誰的名義來借錢,就我看法,他們夫妻算一體的,我們共有2次借款,都是我給現金之後,他們再匯還給我。聯絡我的人是被告,我去的時候他們雙方都在,借貸條件他們雙方都有跟我說,我把錢放在桌上,但後續他們如何分配、處理,我就不知道,反正我放著就走。還款帳號我給被告,他們匯款給我之後,被告就會聯絡我說已經匯了。106年12月19日、107年2月26日的匯款都是他們夫妻還錢匯的,金額的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⑵證人林玉娟證稱:我認識兩造,彼此是朋友,也有金錢借
貸關係,我無法確定要借的人是誰,我都是去他們家講的,他們夫妻都會在,也都會開口借錢,是被告聯絡我要借錢的,還款帳號我告訴被告,他們匯款還錢也是被告告知我的,我交付現金給他們時,他們可能是信任,也沒清點。我借錢的次數金額已記不清楚,但有出借給百萬元以上的金額。我不知道是誰匯款還錢的,我跟兩造間除了借貸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他們匯錢給我應該是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
⑶據上開證人劉鴻慶、林玉娟所證述,被告曾出面與其等聯
絡要借錢,但洽談借錢事宜時,兩造均在場,亦均有向證人劉鴻慶、林玉娟表明借錢之意,當時兩造尚為夫妻關係,堪認是兩造共同向證人借錢無訛,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帳給證人劉鴻慶共496,800元,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出290,000元至被告帳戶(再合併轉匯給證人林玉娟1,774,100元)、編號7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出200,000元至被告帳戶(再轉匯其中190,000元給證人林玉娟)、編號8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出200,000元至被告帳戶(再合併轉匯其中238,300元至證人林玉娟帳戶),共690,000元,應均是償還其與原告共同向證人劉鴻慶、林玉娟所為借款債務,是被告並未受有不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2、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帳給陳月寶部分、附表二編號1、3至6、9、10所示匯款給陳致宇、申設人不詳之帳號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帳給陳月
寶、如附表二編號1、3至6、9、10所示匯給陳致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等人或帳戶之款項,亦是受原告指示所提領轉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陳月寶、陳致宇曾經被告聲請傳喚作證均未到庭,被告復亦已捨棄傳喚作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泛言抗辯,難認可採。其次,上開帳號000000000000
0號被告自稱係名為「黃坤正」之人所申設,原告則據以聲請傳喚該人作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查詢該「黃坤正」之年籍資料,據該中心以108年10月31日上票字第1080026812號函覆稱:上開帳號不明無法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頁),被告又稱:我不知道該帳號是何銀行的,很多都是透過網路銀行去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該「黃坤正」年籍不詳,本院尚無從予以傳喚;另被告就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亦僅提供帳號,無申設人資料,兩造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首開抗辯之詞,即屬空言,無從採納。
⑵據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帳給陳
月寶255,900元、附表二編號1、3至6、9、10所示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之金額共2,220,000元(算式:330000+300000+400000+450000+190000+250000+300000=0000000),均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行支用,其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無取得或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提匯款項共2,475,900元(算式:255900+0000000=0000
00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於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被告自原告帳戶直接轉帳之受款人┌──┬───────┬──────┬───┐│編號│日期│金額│受款人│├──┼───────┼──────┼───┤│1│106年12月19日│302,700元│劉鴻慶│├──┼───────┼──────┼───┤│2│106年12月25日│255,900元│陳月寶│├──┼───────┼──────┼───┤│3│107年2月26日│194,100元│劉鴻慶│└──┴───────┴──────┴───┘附表二:被告自原告帳戶轉出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受款人、帳號及金額┌──┬───────┬──────┬──────┬─────────┐│編號│日期│自原告帳戶提│由被告帳戶轉│轉入戶名或帳號││││領、匯出金額│出金額││├──┼───────┼──────┼──────┼─────────┤│1│106年9月8日│330,000元│530,015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2│106年11月13日│290,000元│1,774,100元│林玉娟│├──┼───────┼──────┼──────┼─────────┤│3│106年11月15日│300,000元│3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4│106年12月4日│400,000元│300,015元│陳致宇│├──┼───────┼──────┼──────┼─────────┤│5│106年12月27日│450,000元│599,93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436,215元│││││├─────────┤│││││帳號000000000000號││││││:163,715元│├──┼───────┼──────┼──────┼─────────┤│6│106年12月29日│現金提領│442,115元│陳致宇││││190,000元│││├──┼───────┼──────┼──────┼─────────┤│7│107年1月22日│200,000元│1,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500,000元│││││├─────────┤│││││林玉娟:190,000元│││││├─────────┤│││││陳致宇:510,000元│├──┼───────┼──────┼──────┼─────────┤│8│107年1月29日│200,000元│1,038,330元│林玉娟:238,300元│││││├─────────┤│││││陳致宇:400,015元│││││├─────────┤│││││陳致宇:400,015元│├──┼───────┼──────┼──────┼─────────┤│9│107年1月31日│250,000元│763,13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10│107年2月26日│300,000元│400,015元│陳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