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周俊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2段5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至102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4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