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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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皆更正為「112年11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被告楊萬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21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715、83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萬寶於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12年9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楊萬寶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5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萬寶為警方列管之調驗人口,合法通知未到場採尿,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對楊萬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萬寶固僅坦承有於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矢口否認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5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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